杭州市宗教活动场所管理若干规定
2000年3月8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
2000年6月29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对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和《浙江省宗教事务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开展宗教活动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及其他固定处所。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
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是宗教活动场所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本规定履行各自管理职责。
第五条 .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必须按照国家的《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 《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办法》的规定提出申请,办理登记手续。未经办理登记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宗教活动场所、设置宗教设施、举办宗教性活动,不得采取参股、合伙、合资、租赁承包等方式。
第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建设,必须遵守国家有关管定。确需新建、重建宗教活动场所,必须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扩建、翻建宗教活动场所,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在市区内恢复开放寺观教堂,由市宗教团体提出申请,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在市区内设立或变更宗教简易活动点,由当地宗教组织提出申请,经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在西湖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还必须事先征得西湖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八条
在县(市)行政区域内恢复开放寺观教堂,由当地宗教团体提出申请,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经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在县(市)行政区域内设立或变更宗教简易活动点,由当地宗教团体提出申请,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经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建造露天佛像、神像。佛、道教界确需建造露天佛像、神像,必须经市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国家有关规定报上级有关部门批准;在风景名胜区内建造露天佛像、神像的,还必须经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禁止利用佛像、神像从事亵渎信教公民宗教感情的游艺娱乐活动和迷信活动。
第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应当教育信教公民爱国守法和遵守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规定,依法保护场所内的文物、建筑、设施、绿化,做好治安、防火、卫生等工作,并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一条
宗教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活动场所进行破坏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社会安定,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违法活动。
第十二条
进入宗教活动场所者,必须尊重宗教习俗,遵守该活动。
第十三条 。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以自养为目的的生产经营活动,兴办社会公益事业。
第十四条 、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营销售宗教用品、宗教艺术晶、合法出版的宗教书刊、宗教音像制品。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内销售。
宗教活动场所出版、制作宗教出版物,必须征得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经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后,按规定报新闻出版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
经登记的寺观教堂确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的,拆迁人应当征求原登记发证机关的意见,与当地有关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协商,并在相应地段按照其原性质、原规模予以重建,不作差价结算。
第十六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设立商业、服务业网点和举办陈列、展览等活动,必须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其营业性活动和其他活动,应当尊重宗教习俗,并遵守有关管理规定。
工商、公安、卫生、环保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宗教活场所内及其周围的商业、服务业网点的营业性活动动的管理。
第十七条
未经宗教团体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宗教活动场所的称谓作为商标、商号。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组织境外人员参观宗教活动场所,需要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接待的,必须事先征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同意。
第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需要与境外宗教组织或人士进行座谈、交流等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未经核准登记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由县级以土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取缔,并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对有关单位和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擅自建造露天佛像、神像,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建造,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依法予以拆除,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在宗教活动场所内销售、散发宗教用品、宗教艺术晶、宗教书刊和宗教音像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没收非法活动的物品和违法所得。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侵害宗教活动场所合法权益的,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侵权活动;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